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一:有没有《重庆市高速路管理条例》

你好,有的,内容如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5-06-29 发布:本站综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 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企业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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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次进出站;(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五)不得在道路上......余下全文>>

三:请问重庆市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是怎么规定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并没有立法权)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四: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总 则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五: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附 则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位;(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六)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六: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余下全文>>

七:求文件,渝交委安(2014)32号,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

zhzdwk.com/view/65396这是该文件的链接,望采纳。

渝交委安〔2014〕32号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全生产使用费管理办法)

八:重庆路政超限对货车超载是怎么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O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裁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九:重庆璧山超限运输处罚

重庆市超限超载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试 行) 一、运输一般货物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处罚依据1.《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五)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超限车辆擅自上路行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原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罚裁量标准1.车货总质量超限的(1)超过认定标准10%(含)以下的,要求自行卸载,并予以警告。(2)超过认定标准10%至30%(含)的,要求自行卸载,并处以300元罚款。(3)超过认定标准30%至50%(含)的,责令卸载,并处以500元罚款。(4)超过认定标准50%至80%(含)的,责令卸载,并处以1000元罚款。(5)超过认定标准80%至100%(含)的,责令卸载,并处以2000元罚款。(6)超过认定标准100%以上的,责令卸载,并处以5000元—30000元罚款。(7)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含)的,不得擅自上路过桥。非法行驶的,责令卸载,并处以30000元罚款。(8)对超限运输违法车辆从轻、减轻情形的认定及其处罚,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9)根据国家九部委的规定,责令卸载是指严格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如无固定卸载场所的,应当监督前往就近的卸载场地卸载后方可放行。2.车货总质量不超限,几何尺寸超出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1)载货后几何尺寸高在4.2米以内(含4.2米),宽2.5米以内(含2.5米),长18米以内的(含18米),不予罚款。(2)载货后车货总高度超出4.2米,总宽度超过2.5米,总长度超过18米,凡有其中一种情形的,一次性处以300元罚款。二、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在公路上违规超限行驶(一)处罚依据1.《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超限车辆擅自上路行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和处理,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罚裁量标准1.持有效《通行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公路的,处以2000元罚款。2.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处以5000元罚款。3.使用租借、转让、涂改、伪造的《通行证》在公路上行驶的,处以5000元罚款。4.车、货与签发的《通行证》不符的,处以5000元罚款。如有上述2、3、4项行为且车货总质量超限的,按照车货总质量超限处罚裁量标准的高限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三、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9年第3号令)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余下全文>>

十:我03年4月份进入重庆高速公路工作至今,由于政府行为我们年底要裁一部分人,合同未到期我将得到什么赔偿。

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员工续签合同的,要向员工支付补偿金。

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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