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释法的意义

一:人大释法究竟有何作用

人大的我国的立法机构,是对宪法层面的解释,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

本次香港基本法由于它是一个特别行政区法,不归最高法管辖,因此相当于香港宪法,因此人大释法从法律层面上讲是有效和权威的。

二:人大常委会释法对香港治理有什么重要意义

第一个错误理解是,“泛民”认为人大释法会“损害香港司法独立,破坏对香港法制、法治的信心”。

首先,人大常委释法不是一个轻而易举能作出的决定。回归至今将近20年,释法才发生过四次,平均五年一次。这说明了人大常委在这方面的慎重。其实,无可否认,释法看起来都会对香港司法的独立性有所影响。必须明确,基本法规定,释法是人大常委的权力和责任,不轻易释法,不等于不能释法。从另一个角度理解,释法也是香港法治制度的一部分。

其次,有关“港独”分子是否有权“二次宣誓”的问题。不但在基本法第104条中能够找到明确的释法空间,而且鼓吹“港独”的议员是否能就职,明确属于“中央与特区”之间的关系,并非基本法158条中央授权香港法院可以自行解释的“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中央对此释法有充分法理依据。

再次,有人重提1999年第一次释法时的论调,即认为“基本法158条规定,只有终审法院提请的前提下,人大常委才可以释法”。但是回归后四次释法的实践先例,已经证明这个说法站不住脚。释法可以由终审法院(第四次)、香港政府(第一次)、特首(第三次)提出,以及人大常委主动释法(第二次)。有这些先例,再纠缠什么释法必须由终审法院提出,实在毫无必要。况且,由于人大释法早有先例,即便这次主动释法,也只是遵从以往的先例。而且,由于两位“港独派”议员的所作所为,已经到了“人神共愤”的地步,民意尽在支持释法的一方,这次释法的阻力和冲击,必定远远不及1999年的释法。

香港的“一国两制”,是在中国统治下的“一国两制”,如果“一国”不存在,“两制”更无法谈起,香港的司法独立更是空中楼阁。“泛民”担心释法会损害香港司法独立,却不担心如果不释法,就会损害香港属于中国这个基本原则。这真是本末倒置。

第二个错误理解是,“不应在案件审理时释法”。“泛民”不少人认为,即便释法,合适的时机也应该待司法覆核结束之后,甚至等双方上诉到终审庭之后,才“符合程序”。比如,港大法律学院教授陈文敏就质疑“在司法覆核官司没有裁决之前,进行释法,冲击更大。”大律师公会主席谭允芝则指,“在司法程序已经开展,亦未走到尽头、如终审程序”之前,不应该释法。

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相反认为释法如果能在司法覆核裁决之前完成,反而更有利维护香港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司法系统的判决,是根据立法系统所撰写的条文而判。立法系统中如果条文不清晰,司法系统就会不可避免地必须加入自己的理解。如前所述,如果条文并非基本法158条内规定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种理解并不能视为对基本法的解释(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如笔者在其他文章中分析到,在海洋法系统中,司法机关有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但是在基本法中,人大常委这个立法机关才有解释权。这一点,既是基本法的要求,也是体现“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政治原则。

现在很明显,有关“二次宣誓”的问题,在法律条文中是不清晰的。如果法官的裁决和人大常委的理解有异,被人大常委释法纠正,这才是对法官理解和判断力的否定。相反,在裁决之前释法,让法官裁决的时候“有法可依”。这才能维护司法系统的权威性,也有助维护司法独立。

况且,一些“专家学者”以前提出看似有道理的说法,最后都证实不过是企图“过了海就是神仙”的砌词。比如在这次立法会选举之前,有学者认为提名时不需要签确认信,是因为“如果选上了之后宣传‘港独’,政府也可以用发虚假声明来检控”云云,但是到了这些人真的选上后宣扬‘港独’,这位学者又认为“在香港法律体系下,很难用发虚假声明检控他们”。可以看出,这些“专家”的真实目的,不过是一步步地“生米煮成熟饭”,把政府和“......余下全文>>

三:人大五次释法的原因和意义

第五次人大释法的内容: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次人大释法的意义:

人大释法是坚决维护国家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权威之举。在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下,中央拥有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香港个别候任议员就职宣誓时公然发表“港独”言论,严重违反法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对基本法相关条款作出权威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参选或出任香港特区有关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就职宣誓须遵循的程序和要求,以及违背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法理和法律依据充分,不仅为正确处理有关案件指明了方向,更是对香港基本法的进一步完善,对新形势下深化“一国两制”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四:谈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释法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即第五次释法)指出,香港特区公职人员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人如故意歪曲誓言或以“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即丧失就任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阐明了宣誓的立法原意,明确了宣誓的庄重性、严肃性,亮明了法律的红线,解决了香港行政区存在的现实问题,旨在确保“爱国者治港”的真正落实,更说明了,在“一国两制”及《基本法》框架下的司法独立,既要尊重香港法院享有独立判案的权力,更要尊重中央依法享有的权力,绝不能以维护香港司法独立为借口,排斥、忽视甚至凌驾于中央权力之上。

《基本法》实施的历史,证明了人大释法是确保“一国两制”不变形、不走样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机制,标志着《基本法》的最终守护者是中央。而处理好人大释法与司法审判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经验也正是始终坚持“一国两制”的指导思想。“一国两制”是《基本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指导思想,是该法律的灵魂,无论是人大释法还是司法审判都不能偏离这一思想。

五:人大释法是什么意思?

人大释法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对某个法律的相关条款做出解释,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构,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做出解释。

六:从人大释法看中央对香港的治理有什么意义·

最根本上,强化一国两制中的一国。香港的“一国两制”,是在中国统治下的“一国两制”,如果“一国”不存在,“两制”更无法谈起。

基本法规定,释法是人大常委的权力和责任,不轻易释法,不等于不能释法。从另一个角度理解,释法也是香港法治制度的一部分。

七:香港人大释法具体什么意思

人大释法

人大释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权”,对特区因为法律知识不足和其他特别原因(纷争、诉讼不清)而进行定调。因为香港的司法独立,是按照香港基本法由中央授权,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这么规定的:

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换句话说,涉及到国家主权和中央和特区关系等政治权力的重大问题上,香港法院对于有关案件的终审判决前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对于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以解释作为准则。

八:"人大释法"针对的是谁

"人大释法"针对的是港独分子和其背后的势力以及支持者。目的是维护国家统一,实现香港地区的安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行使“解释法律权”,对地方因为法律知识不足和其他特别原因(纷争、诉讼不清)而进行定调。

九:如何看待五次人大释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1月7日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认定依法宣誓是相关公职人员就职的必经程序,未经合法宣誓或拒绝宣誓者不得就任相应公职;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法定誓言;拒绝宣誓者丧失就职资格,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属于拒绝宣誓。香港社会多数人对是次“释法”表示欢迎。但亦有多位政治人物表达不满,法律界更发起“黑衣游行”以示抗议。在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前,曾有过4次释法。除第四次(应终审法院之请)之外,历次释法都曾引起香港社会不同程度的反应,被认为是破坏香港法治之举。“双轨制”解释模式释法引发的种种争议源于《基本法》的混合特徵:《基本法》第158条设定了一种“双轨制”解释模式,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都享有《基本法》解释权,但二者的解释权有明显的区别:1)前者是固有的,而后者是派生的:根据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本法之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而特区法院的解释权系经授权得来;2)前者是无条件的,而后者是有条件的:人大常委会可在其认为有需要时解释《基本法》,而特区法院只能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3)前者是全面的,后者是受限的:原则上,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都可解释《基本法》所有条款,但当解释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区关系时,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特区法院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4)前者的解释具有优位性,后者的解释具有从属性: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须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就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而言,其启动程序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主动释法即人大常委会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对《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如第二次和第五次释法。不少论者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认为,人大常委会仅可应特区终审法院之请解释《基本法》,这种理解其实是有偏差的。因为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固有的、全面的和无条件的,这种解释权并不依赖于终审法院的提请而存在(这也为终审法院所确认)。第158条第3款与其说是对人大常委会的限制,毋宁说是对特区法院的限制。被动释法即人大常委会应国务院或特区终审法院之请解释《基本法》,如第一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释法。应终审法院之请解释《基本法》引发的争议最少,因为这一点明确载于《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但是人大常委会能否应国务院之请解释《基本法》,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然而,国务院有权向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要求,是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甚至从理论上讲,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也有权向人大常委会要求释法。迄今为止,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及应国务院或特区终审法院之请释法已经成为一种“宪法惯例”。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其效力等同于《基本法》条文本身。由于解释并非新的立法,只是对立法原意的一种阐明,从学理上讲,这种解释的效力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即存在。换言之,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是有“溯及力”的。然而,这种安排势必对《基本法》的稳定性造成影响。为减少这种负面影响,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时以发现立法原意为目的,务求解释符合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此外,为避免对过往已终结案件的影响,《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即不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这种规定可视为一种豁免,但是这种豁免并不影响解释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同时,为确保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顾及民意和符合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基本法》第158条第4款要求人大常委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徵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释法是新宪政秩......余下全文>>

十:5次人大释法的内容

指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解释香港基本法吧。

第一次“人大释法”源于香港终审法院1999年的“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法院判决指出,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均拥有居港权。香港据此估计,未来10年内将有100多万人口从内地移居香港,这样的人口增长速度将给香港带来巨大的社会负担。特区政府认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未能反映立法原意,而且内地居民进入香港的管理办法属于中央与香港关系的事务,于是决定提请人大释法。对此,人大于1999年6月26日对《基本法》第22及24条作出解释,避免了内地人口短期内大量涌入香港,化解了可能给香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次人大释法是关于香港政制改革的主题,2004年4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解释,对于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进行了完善,即由“三部曲”变为“五部曲”。这一次释法为香港政制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坚持了循序渐进发展香港政制的原则,在香港政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三次人大释法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行政长官董建华在3月因病辞职,香港围绕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选举产生新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发生重大争议,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国务院报告,建议提请人大对基本法第53条第2款,就新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人大常委会在解释指出,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

第四次人大释法是因为刚果(金)案,香港终审法院主动提请人大释法。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就《基本法》第13条作出解释指出,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区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区法律须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第五次人大释法是2016年就宣誓制度的释法。2016年以来,在香港第六届立法会选举和议员宣誓过程中,一些参选人以及候任议员公然煽动“港独”以及具有“港独”性质的主张,公开声称要利用立法会平台推动“港独”活动。其中有个别候任议员在宣誓仪式上公然侮辱国家和民族,严重破坏宣誓仪式,严重干扰立法会的正常运作。本次释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进行,并于2016年11月7日全票通过。认定依法宣誓是相关公职人员就职的必经程序,未经合法宣誓或拒绝宣誓者不得就任相应公职;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法定誓言;拒绝宣誓者丧失就职资格,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属于拒绝宣誓。

扫一扫手机访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