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新破产法对所有企业法人都平等对待,使经济社会的投资、交易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的发挥作用,将更有利于构建和谐、新型、规范化、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的商业环境。

当然新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不足之处,其只适用于法人企业,并没有涵盖全部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甚至自然人等,都未纳入其中。个人破产何时出台仍存争议。

纵横法律网 韦锋律师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

B, 一切企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适用于范围是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四: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哪些企业

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执行。

即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制企业。

五: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哪些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六: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于

《企业破产法》颁布前整整20年间,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企业法人,能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算,除此之外的经济实体,在经营不善需要退出市场的,是不可能以破产方式达到目的。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35条规定,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只要是破产清算,均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执行。

七:破产法适用合伙企业吗?

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所以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破产法不适用于合伙企业。

八:我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

A 企业包括国企,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九:谈谈当前企业破产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988年11月正式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后,我国

开始出现了合法的破产企业。1994年初,国家选择若干城市进行“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的试点,将“破产”列为试点的首要内容,此后破产企业便迅速增加。《企业破产法》虽然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必要的操作规则,也为保护债权力、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但它是计划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远远不适应今日的需要。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企业破产往往是“破并结合”,企业没有宣告破产之前就得由政府指定一兼并或收购主体,各级法院更是把这一条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不难看出,企业破产操作不规范问题十分严重,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其中破产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不可忽视。主要表现在: (一)没有界定破产时间 《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带来了

一系列问题,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了。一般债权人(银行除外)难以通过正常渠

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破产企业一般都是负债累累,其债务几倍甚至几十倍于自有资产时方才申请破产。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不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非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申请破产呢?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明知自己已丧失清偿能力,却隐瞒自身情况,对外仍进行经济行为,一旦财源枯竭,无油可榨,成为一堆烂摊子,《企业破产法》又成为其甩包袱、推责任的

挡箭牌,以致形成破产有理、破产有利、破产逃债的状况,使许多债权人损失惨重,叫苦不迭,对此状况,《企业破产法》是难辞其咎的。

二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破产法最直接最首要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几点不足:第一,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主要表现在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决议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的权利,也没有选任、撤换监察委员的权利。第二,未设置监察委员会制度,没有设立代行债权人会议职权的监督常设机构。这一缺陷,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受到削弱。第三,我国破产法规定受理破产案件只允许“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某些破产法院受地方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不正之风的影响,使异地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清偿顺序与其他法规不协调

我国有关破产清偿的法规政策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不一致,各种债权之间的补偿顺

序既不严格也不统一,使得执行中很难规范化操作。严格说,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伸缩性

很强,安置费用也远远超过清欠工资和劳保费。事实上,大多数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后已所剩

无几,很难清缴欠税,更谈不上清偿银行债权。

四行政色彩过于浓厚

《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显而易见,破产企业的和解整顿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在其中唱主角,行政色彩比较浓厚,忽视了重组程序的合理设计,未明确赋予债权人重组企业的权力,没有考虑经营者直接与债权人和解。

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1986年12月六届人大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使发生在集体、三资企业的破产案件无法可依。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虽然明确破产程序扩大到所有企业,

但内容较粗,难以操作。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对国有企业改......余下全文>>

扫一扫手机访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