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一:法院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是多少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期限。

二:监外执行法律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环节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1.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本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第一,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另外,监狱管理局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究竟何时生效、执行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核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这时又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对于这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立即执行。如果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2.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延......余下全文>>

四:暂予监外执行起算时间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司法局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但是任何制度都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逐步的完善,时间错误可以申请纠正,不属于违法。。。

五: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应该遵守哪些规定

是重点监控人员。也就是说,假如你要出远门的话,那是一定要向上级汇报的。没有审批,属于私自外逃。

六:如何界定短期有无生命危险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期限。

七:暂予监外执行还需要保证人?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都明确需要保证人。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无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罪犯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原所在单位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填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并告知保证人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保证人签署《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

八:什么样的情形下会取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收监,是指监狱按照法定程序将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收押入监的活动。收监意味着刑罚执行的开始,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 1、骗取保外就医的; 2、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3、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4、违反公安机关监督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5、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外执行是什么意思,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司法局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下面找法网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及条件。

1、适用对象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无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适用主体

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法院。

对于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法院。

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交付执行后,监狱提出意见: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看守所提出意见:设区的市一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

3、监外执行的监督

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

4、收监

情形: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决定主体: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予以收监的,由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执行主体:

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予以收监的,在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执行刑罚。

5、特殊情形的处理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法院审核裁定。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余下全文>>

十:哪些机关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主要包括对罪犯判处刑罚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级主管公安机关。  在对罪犯判处刑罚时,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等,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有权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该罪犯收押前,应当对送交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可以暂不收监执行,而由原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如监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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