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的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余下全文>>

二:主动投案与投案自首有什么区别

例如:王某和李某素来不和,一日两人因小事发生口角,以致动手。厮打中,李某被王某打倒在地,李某后脑撞到地上的玻璃渣,流血过多死亡。事发后,王某即自行来到乡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问王有什么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哩。这时,值班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以为他是被害人,就截住王的话头说:“你先去医院治伤吧,有啥事回头再说。”王某于是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方知王某就是杀人凶手,即赶到医院将其抓获。 对此,有人认为,报案就是报案,和投案完全是两码事。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每一个词语一般都有其固定的内涵,报案和投案确实不能互相包含,但也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做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只上过几年小学和一字不识的文盲搞不懂二者的区别。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是文盲,他知道认罪伏法,却不知道关乎自己命运的报案和投案的一字之差的法律后果相差那么悬殊。用他归案后的供述来说,“如果知道,肯定会说投案。”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本案中,虽然王某说的是报案,但王某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却没有跑。这表明其事实上是基于其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自动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只是存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它是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时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自己处于不利之境地的心理状态。例如,某人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家中,但自己却浑然不知,这时从客观上讲,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都可将其捕获,但如其虽以为安全而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为自首。二是人身受强制的自动。它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但自以为自己的余罪此时司法机关是不知道的,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自于更不利之境地的心理状态。 实务中,对于那些并非主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被迫性,而在亲友规劝、陪同下,或者由亲友主动送交投案的,均应认为具有“自动性”,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本人并不悔罪,而投案又是迫于亲友的压力所为,就否定其自动投案的性质。 由此看来,“自动性”的认定存在......余下全文>>

三:主动投案是什么意思?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果只是主动投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不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主动投案,说明了你的犯罪认罪态度好,是可以从宽的:相关规定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自首的认定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余下全文>>

五:在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认定为自首吗

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由于种种原因,几天之后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呢?认定自首是否要在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对于该种情形刑法并没有做直接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认为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者必须同时兼备,缺一不可。但针对该种情形,刑法第六十七条又该如何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规则所体现的恤刑精神更加注重投案人对法律机关的认罪和自身的悔悟,该种认罪和悔悟不应是一个时间点,应该是投案人心理认可的一个过程,因此不能硬性要求某个时间点作为判断是否自首的依据,进而认定自首不一定要在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一、在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从中可以看出有关自首的立法改变立足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的出路,通过自首而获得宽大处理,这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利,而且对于司法机关也是有利的,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如果认定自首仅限于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就切断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正确把握自首成立要件在时间上的要求:从刑法中自首的概念来看,并没有关于只要自动投案就必须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不应对此作限制解释,认为自首后就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就会缩小自首认定的范围,从而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的情节。   三、审判人员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自首的事时间、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态等因素,作出一个对自首情节的合理裁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都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在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虽未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六:如何认定投案自首,刑法对自动投案有什么规定

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余下全文>>

七: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王昊之 姜宏宁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使得“自动投案”成为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自动投案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然而,法律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新问题,使得对自动投案又出现了许多认识上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情节较为轻微的轻刑案件,为节约执法成本,公安机关在怀疑某人有作案嫌疑或者已经确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后,会采取电话传唤的方式,要求嫌疑人到公安机关配合侦查。此时,嫌疑人自己自主到达公安机关配合侦查,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话传唤因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不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因此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电话传唤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嫌疑人尚可以选择去或者不去,嫌疑人去了即反映了其主观的自动性,应当是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电话传唤是实践中出现的非正常的一种传唤形式,其出现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嫌疑人投案是主动还是被动,辨别主动、被动,应考察犯罪人的投案行为是否由其意志所控制。只要是出于其本人的意志到案,不管犯罪人是出于悔罪心理还是惧怕法律的惩处,都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因为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并没有强制力,对犯罪人投案起决定作用的乃是犯罪人的个人意志,这与将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行为认定为主动投案的原因,实质上是一样的。持第一种意见者还会提出的是:应区分民警电话中所讲的内容,如明确说明为某犯罪事实传唤嫌疑人,嫌疑人明知仍然前往,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如民警没有明确表明某一案件,只是要求嫌疑人去做一般性排查,此时嫌疑人出于侥幸心理,为掩盖自己的心虚仍然前往,则不属于主动投案。笔者认为,不管嫌疑人是否出于侥幸心理,其对于自己将“有可能被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的结果,均有一种概况的认同,其主观意志上并不明显排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果,否则,在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控制的情况下,其完全有能力暂时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但嫌疑人却仍然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所要求实现的两种价值,因此,仍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且,电话传唤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难以固定,这两种情形也非常难以区分。  (作者单位: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

八: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简要案情] 林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并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该案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该院遂传唤林某前来送达起诉书,但林某未到案,并逃至外地,法院遂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间林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其逃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院决定逮捕后自动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其违反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法院决定逮捕后在被关押前仍是取保候审期间,自动归案是林某应尽的义务。若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势必造成本无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故意不到案而人为地创造自首条件,导致自首过宽,轻纵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刑法立法精神相悖。 [评析] 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诉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也就是说,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为一年,若超过取保候审期限的,根据《刑诉法》第75条之规定,应当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本案中在认定林某是否构成自首时,应以法院传唤林某的时间作为基准点,其时是否超过取保候审期限。下面笔者就从是否超过期限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若林某被法院传唤时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就认定为自首。由于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司法机关又未相应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故该取保候审措施应予解除,对林某来说是自由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林某虽涉嫌犯罪,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导致超过了强制措施期限,可视为林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院决定逮捕后,其向法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有关自首之规定,故应认定自首。

九:被通缉后投案能认定自首吗?

龚律师:我亲戚周某5年前因伙同他人故意杀人(不是主犯,被害人抢救后生还)而潜逃外地。公安机关对此案的主犯和其他同案犯依法发布通缉令,可至今仍未破案。日前,周某从外地打电话给家人,想主动回来向本地公安机关投案。家人报告公安机关后已前去接周某回来投案。可有人认为,经过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投案也不能按自首从轻处罚。请问,如果周某回来投案不能算自首吗?读者 施慧联施慧联读者: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构成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周某因参与杀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追捕,现其在潜逃途中主动要求回来投案,符合了自首的其中一个条件。如果他回来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算作自首,按自首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不符合上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则不能按自首处理。此外,周某如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今天先公布答案: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不属于自动投案。

一、职务犯罪认定自首有专门规定

对于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最早来源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警力,给嫌疑人一个机会,电话通知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况,目前最高法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各地的司法文件已经将其扩大放宽适用,一般认定为自动到案。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两高在2009年公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问题做了专门规定。

其中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同时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没有自动投案条件,不属于自首。

其实根据这个《意见》很好理解,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投案行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除了投案时间、投案对象外,一般还要注重两个问题:一个是犯罪分子本人的主动性,二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涉及到的主要是贪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因此自愿性和主动性的界定也更加严格。

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体现在未受到办案机关(纪检部门、检察机关)的任何通知前,主动、自愿地到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问题,由办案机关处置。

而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再到指定地点去交代问题的,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属于被动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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