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会议纪要

一:审理毒品案件会议纪要总共有几个

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证据要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证据包括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是由被告人所为、所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有立功、自首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2014年12月11日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的,全文谁能提供一下。急,在线等。 20分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是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当前我国在死刑案件中毒品犯罪他所占的位置是不断前移的,在去年的时候,他已经达到了第三位,仅次于故意杀人和抢劫罪,今年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已经超过抢劫罪,上升到第二位。有一个估计如果将来毒品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如果适用死刑的标准还是现在的标准,我想将来毒品犯罪判死刑数量会位居第一。在大连会议纪要当中,对于毒品犯罪适用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当时规定几种适用死刑的情况,几种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应该说大连会议纪要的这些规定,他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是符合我们当前的工作实际的,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依照执行的。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大连会议纪要和新会议纪要的关系,两个纪要,是一个什么关系?这里简单说一下。应该说新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一脉相承,大连是08年召开,新是14年召开。应该说新会议纪要他其中一部分是对于大连会议纪要的细化和明确,另外一部分是对大连原有规定的修改和完善,还有一些新增加的内容,其中包括近几年新出现的,需要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一些一直存在,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好问题。将来新纪要出台以后,应该对大连会议的关系把握三点,对大连会议纪要有规定,或者新会议有修改完善的,今后就应该按照新会议纪要规定进行执行。第二大连会议已经有规定,新会议在大连会议的基础之上做了补充性的规定,应该两者都有,应该结合起来配套适用;第三种大连会议已经有规定,新会议没有涉及的,这一部分应该继续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死刑的问题,我是讲规定适用死刑的条件,不适用死刑条件的新会议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因为大连会议纪要已经规定了,这个需要按照大连会议进行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过去了六年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还是不断出现一些新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

三、这些问题我们这一次新会议纪要(2014年)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这里面给大家讲四个问题。

1、一个是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

07年之前三百克可以判死刑,但是云南五百克,但是江苏一百克可以判死刑,上海需要最差四百克,最高法院取的中间。那个时候不是最高法院出的标准,云贵川两广,最高法院把这些权利下放了,其他的地方判处死刑报最高法院,由于当时各地形势不一样,掌握标准不一样。到07年以后,死刑案件统一收到最高法院,毒品犯罪统一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最高法院既要考虑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时也要照顾各地不同情况,各地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案件,我们掌握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比如说云南保送的,我们掌握的标准高。云南原来五百克判处死刑,我们就需要高一些,比如说甘肃一百克判死刑,一般一百克我们不核准,一开始有一些三百克我们就核准。到07年以后最高法院掌握标准在500克左右。后来感觉毒品犯罪越来越多,量越来越大,经过这么多年,实际上最高法院五个刑庭中已经形成一个不成文的掌握标准,一般情况下低于一千克的,这里是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是指麻古,在最高法院基本不会核准死刑,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外,比如说被告人是累犯和再犯的,我们标准会掌握的稍微低一点,八九百克也有核准死刑的。实际上到一千克了也不是说都可以核准死刑,如果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或者有一些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一千多克也未必核准死刑。但是最高法院目前死刑数量标准他没有文字上的规定。目前觉得做一个文字规定比较困难,包括我们其他地方下去调研的时候,都要求最高法院能够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在起草新会议纪要的时候,在调研过程中也曾经考虑一个,能否规定一个相对统一,有一个幅度的死刑数量标准,比如说我们可以规定......余下全文>>

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具有法律效力吗

指导,没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至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三类

四: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

(一)、关于毒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在新的司法煞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语气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语气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评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场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三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余下全文>>

五: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能替代法律吗

1、不能代替法律,因为法律是经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经过法定程序制订的。2、也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为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3、座谈会纪要不能代替法律,但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

六:从法规说起 我国刑法规定了哪些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内容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十个新变化

2008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新纪要》),经过认真阅读后,发现纪要出现了多处与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原纪要)、2007年高法、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值得司法实践人员注意:

1、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的变化。

《原纪要》规定:“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新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这就意味着以后需要同时适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重打击的趋势。

2、在立功线索来源的问题上的变化。

最高法院领导曾经认为“立功不问来源”,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的立功线索确实节约了司法资源,被告人也应该成立立功,在实践中也被法院所采用。(以上观点见最高法院熊选国副院长《刑法与刑诉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一书)

《新纪要》规定:“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3、在居间介绍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明确了标准。

在94年的最高法院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曾经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97年刑法通过后,该司法解释是否能适用争议很大。

《新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面最要害的话是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后面的其是代词,代指这个实施毒品犯罪的人。也就是说,只有为实施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帮助吸毒者的行为不是犯罪。

现规定,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这是因为吸毒不是犯罪,仅仅帮助买家购买毒品实际上实施的是吸毒者的帮助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所以,居间介绍中,只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单纯的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者不是犯罪。

4、对于立功是否从轻、如何从轻树立了标准。

第一次在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这是最新的提法,也就是说以后立功是否从宽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

另外,《新纪要》对于不共同犯罪的立功予以了细化和明确化。同时,对于不同的立功明确了不同的从轻方式,使之操作性更强。

5、在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推定问题上增加了标准。

《新纪要》与2007年11月份高法、高检、公安部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多了两条推定是明知的条款:“(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其余8条主观推定明知与原来的《意见》完全相同。

6、在毒品的犯罪管辖上对于犯罪地的认识上更换了个别概念。

《新纪要》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较有了两个重大改变,一个是增加了“运输途经地”属于犯罪地,另一个减少了《意见》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是犯罪地的认识。

无论从法理角度而言,还是实务操作角度而言,显然现在......余下全文>>

七: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下哪些是毒品犯罪的从重情节?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十个新变化

2008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新纪要》),经过认真阅读后,发现纪要出现了多处与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原纪要)、2007年高法、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值得司法实践人员注意:

1、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的变化。

《原纪要》规定:“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新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这就意味着以后需要同时适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重打击的趋势。

2、在立功线索来源的问题上的变化。

最高法院领导曾经认为“立功不问来源”,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的立功线索确实节约了司法资源,被告人也应该成立立功,在实践中也被法院所采用。(以上观点见最高法院熊选国副院长《刑法与刑诉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一书)

《新纪要》规定:“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3、在居间介绍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明确了标准。

在94年的最高法院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曾经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97年刑法通过后,该司法解释是否能适用争议很大。

《新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面最要害的话是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后面的其是代词,代指这个实施毒品犯罪的人。也就是说,只有为实施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帮助吸毒者的行为不是犯罪。

现规定,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这是因为吸毒不是犯罪,仅仅帮助买家购买毒品实际上实施的是吸毒者的帮助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所以,居间介绍中,只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单纯的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者不是犯罪。

4、对于立功是否从轻、如何从轻树立了标准。

第一次在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这是最新的提法,也就是说以后立功是否从宽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

另外,《新纪要》对于不共同犯罪的立功予以了细化和明确化。同时,对于不同的立功明确了不同的从轻方式,使之操作性更强。

5、在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推定问题上增加了标准。

《新纪要》与2007年11月份高法、高检、公安部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多了两条推定是明知的条款:“(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其余8条主观推定明知与原来的《意见》完全相同。

6、在毒品的犯罪管辖上对于犯罪地的认识上更换了个别概念。

《新纪要》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较有了两个重大改变,一个是增加了“运输途经地”属于犯罪地,另一个减少了《意见》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是犯罪地的认识。

无论从法理角度而言,还是实务操......余下全文>>

八: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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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如何从司法层面上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

涉毒违法犯罪越来越严重,需要真正大力气整治,严厉打击才行,放宽死刑尺度,加大涉毒违法犯罪成本。

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失效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一)、关于毒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在新的司法煞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语气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语气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评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三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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