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香港税收协定

一:中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有税收协定吗?

按<基本法> 第五章 : 經濟 第一百零六條 (原文全文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基本法>全文: www.info.gov.hk/basic_law/c-flash.html 文明之師 威武之師

二:中国香港税收协定

中国香港税收协定属于“适用的税收协定及条款”,至于“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规定条件的理由”,应该写你们公司为什么满足中国香港税收协定规定的“实际受益人”要求,即为什么可以适用该协定。

三:怎样避免内地与香港双重征税

这是对1998年两地签订的税收安排进行全面修订的新税收安排。与1998年的《安排》相比,新《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并且给予香港投资者优于其他协定的待遇,不仅妥善合理地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有助于提高香港投资者的竞争力;在机构场所、个人劳务活动和运输活动等方面制订了优于内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贸活动的深入开展。同时,新《安排》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内容,有利于推动两地税务当局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税收管理;通过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增加间接抵免等规定,新《安排》尽可能降低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并且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香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新《安排》在保证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将起到防止偷漏税的积极作用。  为了便于新《安排》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文)对新《安排》中有关居民身份、常设机构、受雇所得和信息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新《安排》的执行口径进行了统一。  一、执行新《安排》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403号文首先强调了执行新《安排》的两个原则,即,安排的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这也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优先执行原则,就是要求在新《安排》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新《安排》。所谓孰优原则,就是新《安排》与国内法哪一个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就执行哪一个。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非居民消极所得进行源泉扣缴的优惠税率是10%,比我国与有些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税率还要优惠。这时,就不能再强调税收协定(安排)的优先原则了,而应执行孰优原则,对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进行扣缴。除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以外,执行新《安排》还要遵严谨严格原则。这是因为,为了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经济发展的决心,新《安排》中包含了许多比其他税收协定更加优惠的条款。如果不按照严谨严格的原则执行新《安排》,有可能导致新《安排》被非两地的税收居民滥用以套取优惠待遇,削弱新《安排》促进两地经济和谐发展的效果,损害两地的税收权益。  二、居民身份判定  要享受新《安排》的有关优惠待遇,前提是必须成为内地或香港的税收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香港特殊的经济地位和地理位置,人员流动非常频繁,而构成香港临时居民的门槛较低(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因此,403号文强调,判定自然人是否构成香港税收居民应掌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看这个自然人的永久居民身份属于哪个国家(地区)。也就是说,一个香港个人即使构成了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只要他/她还没有放弃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就仍可享受新《安排》的有关待遇;而一个美国个人虽然构成了香港临时居民,只要他/她还没有放弃美国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则对他/她的纳税义务判断应执行中美税收协定,而非新《安排》。  三、常设机构  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在对香港企业进行税收征管的实践中有两个比较典型的问题:  (一)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按照新《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是目前,内地......余下全文>>

四:香港公司取得境内投资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时,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我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所得,按照相关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上述香港公司所诉情形可能还适用的优惠政策包括《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股息的规定,1.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方征税。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如下要求,即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但前提是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的条件,条件包括:

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公司。

该公司派发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公司。

香港公司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该公司25%以上全部股东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并按照该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提出减免申请。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国大陆与哪些国家尚未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但已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

截止2014年3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9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具体情况可参考国税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4/index.html。 税收协定没有包括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反滥用税收协定主要依据的是国税函(2009)601号文,《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六:香港与那些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

比利时(2003)、泰国 (2005)、中国内地(2006)、卢森堡(2007)、越南 (2008)、文莱(2010)、荷兰 (2010)、印尼(2010)、匈牙利(2010)、科威特(2010)、奥地利(2010)、英国、爱尔兰

七:大陆与香港有双边税收协定吗?对应的股息优惠税率是多少?

因为香港为中国一特别行政区,故双方不能签协定,但大陆与香港有类似协定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安排。

股息在提供香港税务当局或行业协会的居民证明即可以按照规定享受5%的优惠税率。

八:中国目前主要的双边税收协定

为了执行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适应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经济技术的需要,1981年1月我国与日本国首开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谈判。截止目前为止,共对外正式签署89个税收协定,生效协定82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一)已经生效的82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新,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孟加拉,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

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均已经生效。

(二)已经正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7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卡塔尔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九:怎样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 个人居民怎么认定

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对各种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一直引人关注。而在国际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居民身份是一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

法规框架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是内地和香港地区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重要依据。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2号)。自此,《安排》与四个议定书构成了内地和香港之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完整税收协议文本,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香港税务局2006年第44号指引对《安排》的若干条文作出了释义。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明确了执行两地税收安排的国内法解释,并就指引中提出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随同《安排》同时生效了一份议定书。2008年、2010年、2015年又陆续签署并生效了第二、三、四议定书。

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税收法规与《安排》孰优的处理原则。

《安排》有27个条款,涵盖了纳税人范围、居民的定义、税种范围、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信息交换等内容。本文主要对安排中涉及的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进行讨论。

《安排》明确,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作出规定,由双方自行判定。在内地,居民的判断标准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身份判定

对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涉及是否能够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个人居民的界定包括: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及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 天的个人。

香港法人居民的界定,类似于内地企业所得税法界定居民企业的原则。具体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

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会被视作“香港居民”。在香港,判定信托、合伙和其他团体是否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原则,与判定公司居民的原则相同。

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进一步明确为“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如某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假如该银行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香港税务局在44号指引中,将“实际管理机构”界定为:就公司业务经营作出决策性、指导性决定的地方,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最高管理层管理人员厘定公司方向、工作计划的地方。在任何时候,应只有一处进行实际管理的地方。其与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的细微差异是:无论公司......余下全文>>

十:双边税收协定的协定税率

税率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0% 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情况下) 5%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7% 阿联酋 7%(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8%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10%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 10%(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加拿大、菲律宾(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 15% 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1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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