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一: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客观要件: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的几种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一般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而是主观上想把事情办好,但实际却事与愿违。这同玩忽职守有本质区别,故对此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失但损失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认为属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1、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能出于过失,而后者只能由故意构成。2、是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

三、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3、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第397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本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400条第2款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6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8条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09条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2条第2款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3条第2款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19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等等。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三:玩忽职守罪包括哪些特征

一、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行为有:

1、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

2、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

3、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

4、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

5、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6、造成严重后果。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四、玩忽职守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 形下仍然不以为然,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关行为,笔者就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益。

四:玩忽职守罪怎么认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五:什么是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由行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阅读全文>>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标准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玩忽职守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一、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行为有:1、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 2、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 3、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 4、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 5、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六: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

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主要属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在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主要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认定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经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存在的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000年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中,引发大火的直接原因是养护员王某的违章电焊,公安消防部门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结果的间接、偶然原因,但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特殊行为构造的认识  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出现很多分歧。笔者认为,这主要由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构造具有其特殊性。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把握该罪的特殊行为构造。  (一)玩忽职守行为缺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等;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以至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与故意犯罪不同,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玩忽职守行为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正是这些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成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基本思路  西方刑法理论,无论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都是以条件说所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通过规范的、价值的评价,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体现出一种事实认定与价值评判二元区分的因果关系研究思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也已走出了因果关系理论长期纠缠于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状况,逐步确立统一的观点,即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从而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这种二元区分的研究思路,并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大多数认同。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实行行......余下全文>>

七: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说明了什么

免予刑事处罚指因某些原因犯下罪行,需要刑事处罚,但因为自首或其他情节,导致不用接受刑事处罚。

免于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当然叮能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 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等等。追诉时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超过追诉时 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八:玩忽职守罪 最多可以判几年

如果单单是玩忽职守的就算是结果加重犯最高也是七年。但是如果发生了想象竞合的话就不同情况不同后果了。

九:玩忽职守罪的刑法条文

第九章 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十: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罪吗

玩场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该是不作为犯罪。

如果有作为的情节在里面,就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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